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