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