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