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