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源水质或者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