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告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广告内容
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大众传播媒介和音像出版单位以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变相发布广告。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一)虚构、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未取得而谎称取得的;
(三)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的;
(四)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利用非专业人员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六)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的;
(七)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告中使用下列用语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
(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
(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
(四)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
(五)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
(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
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处方药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三)说明有效率的;
(四)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一)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准确、清楚,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三)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四)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五)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发布有投资回报预期的金融业务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三章广告活动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的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断开链接。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当事人提供拒绝继续接受的方式。
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防止广告过度,保障居住安宁,维护公共利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六)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四章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产业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广告从业人员的意见。
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符合条件的广告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现代服务业、文化产业的扶持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公益广告基金,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利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在进行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条件。
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定发布公益广告。
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三)督促、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四)指导广告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规范、政策咨询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开展广告审查和复审;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涉嫌虚假的广告进行认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审决定。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的传播,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隐瞒、销毁、拒不提供有效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主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费用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虚报、瞒报,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费用明显低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明显偏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广告收费标准的,参照其他同类媒体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或者相同、类似版面、时段的广告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认定虚假广告、变相发布广告时,可以商请卫生、药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举报人;能够确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可以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告知举报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有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