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4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的行为;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及临时用地等手续,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农业、公安、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编制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一)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长江岸线资源的布局和功能区划;
(三)长江岸线资源的具体区域和红线范围;
(四)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区域;
(五)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分区保护
(一)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等为保障供水安全划定的区域;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核心区;
(三)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长江与京杭运河交汇区域等重要航运枢纽;
(六)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一)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以及其他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方向不一致的项目;
(四)在沿江重要湿地、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建设破坏生态功能的项目;
(五)在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六)在重要航运枢纽内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与正常运行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二)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
(三)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
(四)为满足生活生态岸线开发需要的区域;
(五)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一)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的区域;
(二)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区域;
(三)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
(四)市长江岸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其他区域。
(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集约利用
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四)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非法采砂。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依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