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