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长江岸线资源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