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