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分区保护第十七条有效长江岸线资源控制利用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二)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三)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四)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或者建设排污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