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在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