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职责。
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机制,支持民营经济人士受聘为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立健全长效对接沟通机制,推进联合招商、收益共享。
第二章公平竞争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定、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章公共服务
(一)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域等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探索完善“无事不扰”、“免申即享”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自然资源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地价款的计收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有序开展跨境信用服务,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帮扶纾困力度。
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优势,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粤港澳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四章创新发展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异地创新中心,吸纳当地优秀科技创新人才,推动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创新创业基地。
合理确定政府基金、国有企业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并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和贴息。
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依法合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存货、机器设备、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租赁权等资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鼓励支持本市产业集群度高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社会团体,制定原创性、高质量团体标准,推进团体标准示范应用。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具有珠海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产品质量、开发自主品牌、培育名牌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公益性会展项目,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品牌发布、产品发布等营销活动的场地和新闻媒体支持。
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定期研究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问题,推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
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指导和协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能力。
第五章权益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在人工智能、数字交易、智能载具等新业态新领域对民营经济组织新技术商业化应用可以实施沙盒监管模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较低合规风险下进行技术创新、开展前沿技术的测试和试验。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企业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经营行为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白名单”制度和维权快速响应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制度。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