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