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2月2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0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利用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评价湿地资源等提供咨询意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
鼓励学校和湿地公园共建湿地学校,通过现场教学、体验教学、实践教学等方式,开展与湿地自然教育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制定县级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等状况;
(二)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以及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
(三)湿地的生态、文化、历史内涵等本地特色;
(四)湿地可持续利用方式和要求;
(五)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一)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区域的湿地;
(四)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除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外,面积超过八公顷且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或者县级重大项目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第三章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基层网格员应当积极宣传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开展网格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等违法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重要生物资源和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湿地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林业、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