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以及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协作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