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第二十四条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河流源头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