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