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或者县级重大项目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