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偿、人才培训、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