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第二十九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适度控制湿地范围内种植养殖规模,严格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