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立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保护标志。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