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重要生物资源和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湿地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林业、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