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