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