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保护违法处罚及整改情况,以及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章防治措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由责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市政、水务、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前两款规定的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鼓励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使用水性涂料,倡导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
汽车维修企业不得违法从事露天喷涂、补漆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作业。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五)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