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