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9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依法确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筹集;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和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不能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逐步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鼓励物业服务人开展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监控系统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相关的其他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原物业服务人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报告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一)擅自拆改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四)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擅自拆改共用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七)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九)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专业运营单位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相关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报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