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