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业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