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一条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业主:(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二)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