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有关国家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程序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主动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在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节审查标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五)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处理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废止决定。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决定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查认为,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该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建议和安排等。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和案例交流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