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4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以暴制暴行为。
禁止宣扬家庭暴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不得制作与刊播渲染、展示家庭暴力的节目和广告。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职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对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立案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受害人事后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派员到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一)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
(三)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其他能够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材料。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治;
(八)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跟踪查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章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