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效能。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明确内涝防治措施,并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用地需求和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独立的污水排放管道,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网。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的连接管网等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城镇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并将普查数据纳入信息系统。
改动后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并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组织对排水设施的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强化排涝措施。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增加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加速排涝,防止发生内涝。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实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支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以及相关设施改造和建设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铁路等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园、下沉式广场、公路以及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四)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清疏;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网,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网;
(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施工活动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管理信息。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一)损毁、盗窃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维护运营要求,资源化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年度计划。
对距离城镇较近且满足城镇排水管网接入要求等条件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优先接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由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庄或村庄片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选择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生活污水;或者在具备足够的环境消纳能力、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人口规模小、居住分散并且具备足够环境消纳能力的村庄或村庄片区,鼓励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工艺应当根据本地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经处理后的出水应当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和要求的,可以用于农业灌溉等用途。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其污染物浓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可作为农用泥质利用;其污染物浓度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处置。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台账,记录日常维护运营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