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改动后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并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