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地方法规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