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3月1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
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的宣传推广,播放、刊登旅游公益广告。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旅游资源,应当建立档案,划定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制定景区(点)管理办法,督促管理单位落实保护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自然保护地周边乡(镇)建立旅游配套设施、承担旅游服务功能、合理用林用地,通过旅游行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展馆建设,在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支持民族博物馆、历史文化馆、特色村史馆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在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古镇、古村保护规划并与古民居建筑风格保持一致;鼓励在不改变外观的基础上对老旧建筑进行内部改造。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古镇、古村在保持传统格局的前提下,对区域内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环境质量。
旅游资源保护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经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旅游景区(点)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点)交通沿线和周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保持建筑的地方特色。
(一)新建规模养殖场,利用水面网箱养鱼;
(二)在江河滩岸堆放或者向水域倾倒垃圾等污染物;
(三)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四)新建坟墓,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非法采石、采(探)矿、挖砂、取土以及其他实施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水库、山塘以及毁林开荒种植作物;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
(九)损坏文物、文化和自然遗产;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旅游产业发展与促进
支持新建或新命名国家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星级酒店(宾馆)、各级疗休养场所以及等级农家乐、民宿等创新型旅游项目,鼓励和支持挖掘自治县地域历史文化,创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优化宜居宜业宜游的旅游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筹措旅游发展基金,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导各类资金投资文化和旅游产业。
旅游发展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及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完善、旅游人才培养等方面。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合同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得超过三十年。合同期届满后,在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旅游资源经营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原旅游经营者在同等标价情况下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设置旅游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县对旅游重大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实行财政、金融等优惠政策。经法定程序审批拟建的旅游重大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优先保障用地指标和其他要素保障。
鼓励利用古镇名村、传统古村落、民俗村、博物馆、纪念馆、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用足用活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生态旅游发展,创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设立田园综合体以及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自治县特色农业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自治县旅游、经贸和市场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餐饮企业成立旅游餐饮协会。
自治县旅游餐饮协会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推荐和特色美食名店名录。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创办旅游企业。
鼓励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
(一)自治县旅游经营者年新增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
(二)本地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自治县旅游人数达到一定数额的;
(三)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实际投资达到一定数额的;
(四)对旅游产品开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旅游企业成功上市的;
(六)其他对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单方面终止出让合同,收回旅游资源经营权: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以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闲置二年以上未开发的;
(四)擅自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五)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四章旅游市场开发与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民宿、农家乐经营发展的相关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办法,规范民宿、农家乐的旅游经营、服务行为和退出机制,鼓励和支持等级民宿、农家乐的发展。
非通航水域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是该项目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及时消除运营安全事故隐患,确保该经营活动安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考试制度。鼓励职业院校设置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旅行社、旅游服务企业不得聘用或者委派无《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服务工作。
已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在执业导游指导下从事导游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在本县境内从事旅游服务的《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
取得《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的人员从业时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人员资格证》和《金秀瑶族自治县导游证》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者的不文明旅游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需对旅游者实施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被救助人承担救援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每亩二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四)违反第四、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可修复的,侵权人须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期限内未修复的,由相关部门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