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旅游景区(点)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布局、规模、风格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点)交通沿线和周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保持建筑的地方特色。

地方法规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