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每亩二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四)违反第四、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可修复的,侵权人须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期限内未修复的,由相关部门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