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安全专项方案、审核台帐,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三)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按照要求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五)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和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六章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监督检查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六)建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从业单位或者个人;
(七)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