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