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2月1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根据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方案。
供水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城市供水用水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优化用水结构。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章供水用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对城市供水用水相关设施规划布局做出统一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第四章供水用水设施安全运行与维护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未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结算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结算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供水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
第五章供水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水务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及范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服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运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三)完善的二次供水设施及业主委托的庭院管网等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次供水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二次供水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
对于设置在建筑物屋顶的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保护措施。
第七章用水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抄表到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知悉用水相关信息;
(三)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公共供水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及公共服务用水。
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含自备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