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等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盗用城市供水行为的,应当补缴水费。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