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结算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擅自启闭结算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六)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