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现代化水平。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