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公共供水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情况监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务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供水服务的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