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未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老旧小区分支立管在用户室内的,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阀门后(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