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8日白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粪污治理、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水利)、财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署要求,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职责。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化肥包装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七)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章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维护梳理农村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乱堆柴草、杂物;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粪污治理
科学选择改厕技术模式,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
第五章垃圾治理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
(一)定期清运;
(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垃圾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将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二)违法违规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向农村转移;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六章生活污水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