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