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联动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