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化肥包装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