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化肥包装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